中国信用财富网--财富之路、信用为先!
陈新年:政府的当重在培育市场和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2007-10-26 9:16:48 来源: 信用中国 评论 0

  最近几年来我们信用研究中心一直在跟踪关注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情况,包括部门的建设情况,包括地方的建设情况以及中介机构的成长情况,我们针对实际建设过程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我们从政策层面上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报告,我简单讲一下政府的定位和信用法规的建设情况。

  关于政府的定位讲的比较多的是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这样一种模式基本上能够得到政府和地方很多人的认同,对于政府推动怎么推动,市场化运作怎么运作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包括浙江、上海、安徽很多地方,他们在建设信用体系的过程中由于不同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我们政府介入的程度要深一些,我们一直强调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政府推动主要是体现在三个方面,一个是提出整个信用体系建设总体思路和方案,第二个是法规建设,还有一个可以考虑用财政资金或者国债资金支持信用体系基础性的设施,比方说像建立数据交流中心这样的设想。

  关于政府的定位,我觉得它是重在培育市场和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总体思路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一个是发展模式的选择,大家讲的比较多的是欧洲模式、美国模式以及日本的模式,我觉得我们国家发展阶段不一样,国情也不一样,不能完全简单的拿来主义,中国应该选择哪种模式,这得根据咱们现在的发展阶段,政府要推动,发挥它的第一推动作用,第二在法规建设方面要加强,还有是培育市场主体的政策,是我们总体思路里面要说清楚的。还有地区信用体系建设和国家的信用体系建设他们是什么样的关系,以及他们如何对接,这都是我们政府应该起的作用。

  我着重想讲一下法规建设,因为大家讲立法比较多,我可能讲的更具体一点,这个法规应该立哪些法,怎么立,目前我们一个状况是信用信息开放这块缺乏法律法规的支持,包括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里面都涉及到信用的问题,对信息的开放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还有一些地方性,由于他要搞信用体系建设,没有依据,地方政府立了一些法,深圳、上海、北京、汕头这样一些地方,因为政府要推动信用建设没有依据,信息怎么开放,他们立了一些信用法规,从全国来说这块是很欠缺的,由于缺乏全国性的法规支持,导致我国现在信用信息开放程度很低,信用机构无法获得信息的资源,尤其是存在着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又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这样一些问题纠缠在一块儿,信用机构它很难获得必要的信用数据。

  国务院和企业领导小组他们主要的任务就是要立法,实际上他们制定那个法规是诚信机构管理的法,就是这么一个法律,由于种种的原因现在还处在修改讨论当中,还没有出来,法规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了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信用体系建设是很重要,大家都已经意识到了,从政府到地方,各个部门都已经意识到,但是由于法规建设现在有三个影响,一个是对于中介机构来说它要获取信息的难度是非常大的,而且大家知道信用市场要发展首先是信用中介机构必须能够合法获得真实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及行业社会的数据,并在法律的规范下经过处理才能公开和公正的报告,这是整个信用体系的基础,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和个人,出于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来讲,它形成了大量的企业、个人的信息,由于体制的原因信息都是封闭的,由各个部门掌握的。

  比如说工商的,注册信息和年检信息,法院的诉讼记录,法官的信息,以及公安部门掌握的公共记录,由于没有法规,它也不知道怎么开放,是无限制的开放,还是说有部分的开放,没有依据。这个对中介机构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约束。由于没有法规规定,掌握信息的部门已经出现了利用它所掌握的信息资源采取收费或者指定代理公司,代理机构直接开展信息服务,我们一直关注这个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还有一个对政府来说,市场准入也是没有管理的依据,一是现在咱们没有管理部门,即使确定了管理部门,由于没有法规,这个依据现在很欠缺,因为从80年代末,90年代初到现在为止,中介机构其实发展还是很快的,初步统计有五百多家,实际上还不包括现在有些县、市都在成立的信用机构,出现一种无序的状态,我觉得信用法规的滞后已经影响到信用体系建设。还有一点很重要,可能没有引起大家注意,对企业和个人来说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得不到保护也影响信用建立,信用交易基础是对企业和个人消费诚信,这里面涉及到敏感的个人隐私权的问题,法律必须把这个分开,涉及隐私权的数据和合法诚信的数据要有界定,既要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同时又要合理的开发资源,由于没有法规界定,使很多人对信用既不敢主动提供信息,也不敢使用信息产品,这也是影响整个信用市场行业发展的很大的障碍。

  法规很重要,因为它是一个基础,它是提供一个依据,对整个信用体系来说是提供依据的,因为整个信用体系是一个制度建设,是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础,它又要有法规依据,又要有信用市场主体要发展。还有一个是以大量的数据中心为基础,法规是很重要的,我们最近在研究世界各个国家关于信用立法方面发现有两个特点,一个是不是单独的信用立法,第二个对隐私权保护和对中介机构的鼓励,侧重点不一样,第一点关于单独立法,实际上除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这些国家是有独立立法,很多国家没有单独的信用法规,但是它有一个重要的法律,他对数据保护,数据开放,这是有的。比方说像欧盟1995年通过了欧盟数据采集法,很多国家陆续根据这部法律颁布了自己的数据保护法,葡萄牙、瑞典、奥地利,以及台湾也有类似的立法。美国实际上公民信用法跟这个目的是一样的,也是在于促进数据的合理使用和保障个人的隐私,还有一个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和促进信用发展侧重点不同,引起整个法规立法的时候倾向性不一样,因为隐私权保护和信用行业发展是一个矛盾,文化传统和背景的不同,有些差异。根据对国外的了解以及对我们国家发展阶段的判断,我们现在需要单独的信用立法,如果说信用法规不成熟的话我可以先有一个行政性的立法,有几年实践以后再可以把它及时转入制定法律。

  两个法律是目前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是数据开放管理法,一个是信用机构的法律,对于信用开放的法律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平衡,一个是部门的信息对外开放,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确定一个平行的关系,另一方面中介机构的信息采集传播,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之间确立一个平衡关系,占用这些信息数据的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开放这些数据,是无偿对社会开放还是部分有偿开放,是全部开放还是只对中介机构开放,或者部分对社会开放,都是需要我们在这个法律里面界定的。这里要解决几个关键的问题,第一,明确信用机构可以采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范围,第二是界定政府信用信息相关的国家机密,与企业信息相关的商业秘密,以及与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相关的个人隐私权。

  还有在明确的同时要对国家的秘密,商业的机密个人隐私权有一个保护措施,也需要在法律里面给界定。还有一点明确政府部门,以及相关机构,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和具体方式,第四个对信用机构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上讲的信用机构法我觉得现在正在讨论阶段,我建议出发点应基于目前我国信用行业和信用市场处于什么样的发展阶段来制定,与国外成熟的信用体系机构相比,我们的信用机构还是属于培育的少年时期,政府应该在立法的过程当中充分考虑到这个现实的情况。国家发改委信用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 lijuan]
◆ 相关新闻报道:
 >>我来评两句 查看所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