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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信用行业准则(征求意见稿)
2007-6-18 11:27:02 来源: 陕西信用协会网 评论 0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信用服务机构
• 第三章 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
• 第四章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陕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经营行为以及信用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行为,根据国家及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陕西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特点及趋势,制定本信用服务行业监管准则及从业规范。
第二条 信用行业是专门从事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和加工,并提供相关信用产品和服务的产业总称,主要包括:企业信用调查评估业,个人信用调查评估业,信用评级业,信用认证业,信用评估业,商帐追收业,信用管理咨询业,信用培训业,信用担保业,信用保险业和保理业等。
第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专业从事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和加工,并提供相关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信用行业从业人员,是指在专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或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信用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是指非信用行业的企业中的信用管理部门的成员和没有设置信用管理部门、编制在其它部门的信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本行业准则,是信用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企业、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企业信用管理人员以及陕西省信用协会的工作人员,在陕西省的信用体系建设中共同自觉遵守的行业规范及自律准则。

第二章 信用服务机构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及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规定,以独立、客观、公正等原则,开展信用服务业务。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在相关部门正式登记注册,具备合法经营资质;
(2)专业人才储备完善,有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评级评估、管理咨询、调查分析、财务、风险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其机构负责人必须是熟知信用管理的高级专门人才;
(3)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4)有符合条件的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5)一年内无不良记录;
(6)建立完备、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披露等制度;
(7)须在陕西省信用协会登记注册,获取相关从业资质,接受年审年检;
(8)根据不同业务的风险系数,按当年的规定交押风险质保金。
第九条 接受行业管理组织的管理和检查,享受行业协会规定的权利,履行对行业协会的义务。
(1)未经授权,不得以政府部门或本协会的名义开展业务。
(2)遵守市场规则,不得乱收费,也不得索取或接受贿赂。
(3)不得以压价、诋毁同行等手法招揽业务,进行恶意竞争。
(4)不得以委托方的期望结果开展业务,也不得做出任何许愿。
(5)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信息为自己或其他机构和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6)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信用服务资格证书。
(7)恪守保密原则,未经法律、法规及本协会委托、许可及授权,所掌握的信息不得擅自披露。
(8)信用服务机构和人员若与委托人、被调查、评估、评价对象等有关联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

第十条 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强烈的敬业精神;
(2)通过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部门主管以上人员须通过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全国统考,并取得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资质;
(3)在陕西省信用协会进行岗位注册,取得信用服务行业从业职业资格,进行备案并接受年审年检;
(4)积极配合协会工作,每年给协会提交一篇信用管理主题文章;
(5)熟悉计算机和网络操作。
第十一条 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与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等本企业确定的原则,为社会各界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 加强业务学习,通过各种方式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充实和发展专业技能。
第十四条 积极参加信用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信用管理活动的发展。
第十五条 接受陕西省信用协会的监督,履行协会规定的义务,享有协会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保密原则。因受托向外提供信用信息与数据时,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泄露委托人名称;答复询问函件时,除非取得信用信息与资料来源方面的同意,否则不得透露资料来源;凡明知信用信息与数据虚伪不实的,决不提供别人。
第十七条 对所获得的信用信息采取审慎处理原则,注意保密,注意核实,注意合理与守规传播,不能违反操作规则,不能违反监管条例。
第十八条 正直、诚实,在执业过程中保持中立身份,独立做出判断和评价,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执业过程中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 信用管理从业人员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维护和增进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信誉。不能直接或间接损害其他同行的声誉、事业或前途,要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征信机构、其他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从业人员挣揽业务。
第二十条 在分析、预测或建议的表述中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严格区分,并对重要事实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应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不合理、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不得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从业人员挣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执业过程中主动出示注册信用管理师等相关证件,维护信用行业的权威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 在执业中若遇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也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信用管理服务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在执业中应当独立进行专业判断,不得接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对期望结果的任何暗示,不得以预先设定的期望结果作为正式结论。
第二十六条 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不得撰写、签署、出具含有虚假、严重不实、有偏见的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征信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不得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征信产品等,也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征信产品。

第四章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应遵守所属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不侵害所属机构利益,接受所属机构的管理,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最大可能促进企业营销产品,最合理控制信用风险。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机构与征信机构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信用管理产品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应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不误导客户,向客户推荐的信用管理产品与服务应符合客户的需求,不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信用管理产品与服务。当客户拟购买的信用管理产品有服务不适合客户需要时,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应主动提示并给予适当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在执业活动中应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机构做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二条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侵占所属机构或客户的各项费用,不擅自超越权限执业。
第三十三条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对客户和所属机构负有保密义务。信用管理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得到委托方的各种资料和情况,应为客户保守秘密,除非委托方书面允许或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公布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三十四条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信用管理成果,包括信用管理产品、服务形式、程序、方法等有形与无形的成果,应按法律、法规、行政管理规定、所属机构的规定、行业管理等处理,若涉及未尽内容应以友好协商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陕西省信用协会作为陕西省信用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本行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业资格认证及考核监督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行业准则者,将根据情节处以以下处罚:
(1)限期整改;
(2)行业内部通报批评;
(3)新闻媒体公告3天;
(4)3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5)吊销相关从业资质,在“信用陕西”网的显著位置曝光;
(6)对相关责任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7)对有违法行为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行业规范和准则由陕西省信用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行业规范和准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 r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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